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16年9月7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贮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环境保护、卫生计生、水利、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加大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的投入,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生产等用水。
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技术的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
第十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环境保护、卫生计生、水利、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年度计划,编制供水工程建设、改造方案,并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图,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从事城市供水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对城市供水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供水压力的要求超过城市供水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先进的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参与其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城市供水单位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规划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规划建设、城市供水、卫生计生、档案管理等部门和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后,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或者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前,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除法律、法规允许的地下取水工程之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井室(含井盖)、渗渠、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压泵站、阀门、计量器具、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输水隧洞两侧各五十米以内;
(三)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
(四)水源供电地下电缆两侧一点五米以内;
(五)净配水厂、高位水池墙外三十米以内;
(六)供水泵站外围三十米以内。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闭、动用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堆放危险化学品,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深根树木;
(四)损坏、涂改、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或者安装各类机泵抽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实施。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实施。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未形成住宅小区的分散居民用户,以住宅外墙为界,水表以及墙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
(二)已形成住宅小区的集中居民用户,水表以及住宅楼进户总阀门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水表至住宅楼进户总阀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
(三)总表设在用水单位室外或院墙外的,总表以外(含总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总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用水单位负责维护;
(四)总表设在用水单位室内或院内的,以建筑物外墙或者院墙为界,水表以及墙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用水单位负责维护;
(五)表室集中装表管理的用户,表室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表室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供水单位与用户对供水设施产权及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可以交由城市供水单位进行维护。供水设施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次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未交由城市供水单位维护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人负责维护的城市供水设施损坏,产权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可以由城市供水单位代为维修,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可以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出现漏水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维修的,可以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报送辖区城市供水、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清洗、消毒应当委托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应当委托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更换水表和加装表锁及锁闭阀,应由城市供水单位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更换、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及锁闭阀。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不间断供水。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城市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时间、范围和恢复供水时间,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户;因突发自然灾害或者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特许经营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和压力标准;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
(四)定期对用户的用水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用水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六)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相关数据;
(七)接受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环境保护、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机构,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专职检测人员,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辖区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平稳,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一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应当以间接方式取用城市供水,禁止将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水价成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用户用水实行依表计量,按照计量的用水量收取水费。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新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水表出户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的用水权益。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申请用水开户、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用户申请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过户的,应当结清所欠水费,改变用水设施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水表计量的用水量按时交纳水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取水费。
未按期交纳水费的用户,由城市供水单位向其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停止供水。
用户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转供水;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消火栓取水;
(五)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四十八条 因故不能按表计量用水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取水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无法安装水表的,供水用水双方按照约定收费。
第四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消火栓取水,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用水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的计费方式收取水费。违法用水时间可以认定的,按照认定的时间计算;违法用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六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十二小时计算。
第五十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经检验水表合格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经检验水表不合格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并按照正负误差减交、补交水费,减交、补交水费时间为申请日前一个检表周期。
第五十一条 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五十三条 推广再生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五十四条 各类企业应当推行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利用效率。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二万元罚款;
(五)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万元罚款;
(六)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停止供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十万元罚款;造成城市供水污染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损毁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闭、动用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堆放危险化学品,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深根树木的;
(四)损坏、涂改、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或者安装各类机泵抽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停止供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转供水的;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消火栓取水的;
(五)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用水的。
第六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职工内外勾结,为违法用水提供条件或者帮助,巡查发现违法用水行为未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