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在营口市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于2017年4月28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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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3月29日
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供热管理机构,对县(市)区的供热工作进行指导。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规划建设、国土、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八条 支持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为供热单位接入热源或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应当满足节能降耗、分户计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本级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供热单位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预留热计量装置位置,预留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待实行热计量收费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预留位置和预留资金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公建(含工业厂房、库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并组织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购、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区改建,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 换热站、住宅小区二级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及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五)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范围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零时至翌年4月1日零时。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实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建筑供热面积标准交纳采暖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后作出定价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采暖费收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一次性全额交纳采暖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用户未按时或者未按约定交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可以限供、缓供或者停止供热。停止供热的,用户应当承担供热期开始到停供阶段采暖费。
第三十一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一定比例承担采暖费,具体承担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承担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具体承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未计入房屋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不予供热。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力平衡的情况下,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用户缴纳采暖费后予以供热。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采暖费。
第三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不低于16摄氏度,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的除外。非住宅用户的供热期限和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共同约定。
用户对供热期限和温度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由用户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不按时测温或者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自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
用户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管理机构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作为第三方测温,并预付检测费。经检测,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住宅室温检测方式及赔偿标准,按照《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试行)》执行。供热单位与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过热器等;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远程监控。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生用户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等情况时对用户的赔偿。
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缴存与使用,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管理责任按照下列方式划分:
(一)在保修期以内,及过保修期但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的维修管理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居民住宅的供热设施,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外(包括热计量表和锁闭阀),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三)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四)用户与供热企业、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维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 供热设施责任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
第四十五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四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五元处以罚款,非住宅建筑按照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采暖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六)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 11月1日起施行。